案例 某足浴场所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案
案情介绍:2023年11月2日,某市卫生健康委卫生监督员在对某足浴有限公司开展卫生监督检查。经进一步调查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2023年7月22日至2023年11月2日,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营业时间三个月以上。2.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陈达等7名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3.未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摆放安全套或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4.提供给顾客使用的洁净布草未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保洁。某市卫生健康委以该公司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四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第三十八条,《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参照《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对四项违法事实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案件启示:《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则(试行)》和《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通过规范裁量权的行使,可以确保行政执法更加公正、公平,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增强人民群众对法治的信心。本案中,对某足浴店四项违法事实的行政处罚均参照《云南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来确定处罚金额,坚持过罚相当、宽严相济的原则,本案行政处罚裁量客观公正、合理适度,既维护了营商环境,又达到了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目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将继续加强对美容、美发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行业的监管力度,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健康权益。同时,建议相关从业单位及人员增强法律意识,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确保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为消费者提供安全、卫生的服务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