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市卫生健康委,委所属和联系单位,云大附属医院,省医师协会:
为加强医师执业管理,做好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我委制定了《云南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
2020年11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医师定期考核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师执业管理,做好医师定期考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医师定期考核坚持客观、科学、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三条 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两年,且仍从事医疗执业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其定期考核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医师定期考核对象包括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
第五条 医师定期考核类别分为临床、中医(包括中医、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口腔、公共卫生和乡村全科执业助理。
第六条 医师定期考核每两年为一个考核周期。医师根据执业注册时间参加相应年度的考核。
第七条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师定期考核工作的管理。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以下统称考核机构)承担医师定期考核工作:
(一)设有1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
(二)医师人数在50人以上的预防、保健机构;
(三)具有健全组织机构且登记注册的医疗卫生行业、学术组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收到申报考核机构材料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委托其为考核机构并公布受委托的考核机构名单,在云南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系统中进行设定,并逐级报送至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九条 考核机构负责医师定期考核的组织、实施和考核结果评定,并向委托其承担考核任务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考核工作情况及医师考核结果。
第十条 考核机构应当成立专门的考核委员会,负责拟定医师考核工作制度,对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检查、指导,保证考核工作规范进行。考核委员会应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的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医疗卫生管理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不定期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第三章 考核方式及管理
第十二条 医师定期考核包括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和业务水平测评。
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由医师所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负责评定,考核机构复核。业务水平测评由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委托相关考核机构统一组织。
第十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应于本年度开展定期考核前60日印发年度考核通知,考核机构应当及时将文件要求通知所辖医疗机构和本年度需参加考核的医师,也可以委托医疗、预防、保健机构通知其注册执业的医师。
第十四条 参加考核的医师在云南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系统中报名后,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要求对主执业注册地点(第一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在云南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系统中签署评定意见,并将评定意见报考核机构。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对在本机构注册执业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应当与医师年度考核情况相衔接。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医德考评制度,作为对本机构医师进行职业道德评定的依据。
第十五条 考核机构应对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报送的评定意见进行复核,在云南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系统中签署评定意见,并根据省卫生健康委的统一安排,组织医师参加业务水平测评。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向考核机构提供参加考核的医师在考核周期内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七条 在考核周期内,拟变更到省外执业的医师应当申请提前参加考核。需提前参加考核的医师,由其执业注册所在机构向考核机构提交申请。
第十八条 医师执业年限的确定:
(一)医师以首次办理执业医师证(含执业助理医师证)的时间起计算执业年限,执业助理医师注册年限和执业医师注册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二)军队转到地方的医师,考核年限以其在地方首次执业注册时间开始计算,在划分考试程序时可累计计算执业年限。
(三)被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人员,以其重新执业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时间为准开始计算考核年限,执业年限可以累计计算。
需累计执业年限的医师应主动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四章 执业记录与考核程序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医师行为记录制度。医师行为记录分为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良好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医师在执业过程中受到奖励、表彰、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取得的技术成果等;不良行为记录应当包括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和诊疗规范常规受到的行政处罚、处分,以及发生的医疗事故等。
医师行为记录作为医师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医师定期考核程序分为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医师定期考核执行简易程序:
(一)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考核周期内有良好行为记录的;
(二)具有12年以上执业经历,在考核周期内无不良行为记录的;
(三)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他医师定期考核按照一般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关于医师定期考核的其他规定:
(一)执业医师业务水平测评包括医学理论知识、人文医学知识和四新理论知识三部分。
执业助理医师业务水平测评包括医学理论知识、人文医学知识、全科医学知识和四新理论知识四部分。
(二)符合定期考核简易程序的医师,业务水平测评为开卷考试。
(三)考核当年年满55周岁的女性和年满60周岁的男性仍从事医疗执业工作的在岗医师,在无不良行为记录的条件下,仅进行工作成绩和执业道德评定,免除业务水平测评。
(四)符合以下条件的医师仅进行工作成绩考核和职业道德评定,免除业务水平测评:
1.享受国务院、省政府特殊津贴的医师;
2.省级及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专家;
3.国医大师、全国名中医、省高层次人才计划“名医”专项入选人才、中国医师奖获奖者;
4.考核周期内获领军人才、学科带头人称号者;
5.考核周期内获省级以上“五优”人选的“优秀住院医师”“优秀带教老师”“优秀专业基地主任”“优秀基地管理工作者”“优秀基地主任”以及名中医、基层名中医等荣誉称号者;获云南医师奖者。
6.公派参加援外医疗队、公派出国留学,且在考核周期内无法回国参加考核者。
7.考核周期内取得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助理全科医生培训合格证或取得晋升上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证者。均以证书发证日期为准。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二十三条 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工作成绩、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测评中任何一项不能通过评定或测评的,即为不合格。
第二十四条 医师在考核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机构应当认定为考核不合格:
(一)在发生的医疗事故中负有完全或主要责任的;
(二)未经所在机构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进行执业活动的;
(三)跨执业类别进行执业活动的;
(四)代他人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
(五)在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中索要患者及其亲友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六)索要或者收受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其工作人员给予的回扣、提成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通过介绍病人到其他单位检查、治疗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等收取回扣或者提成的;
(八)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参与虚假医疗广告宣传和药品医疗器械促销的;
(九)未按照规定执行医院感染控制任务,未有效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疾病传播、流行的;
(十)故意泄漏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医师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报告、调查、处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二)考核周期内,有一次以上医德考评结果为医德较差的;
(十三)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考核,或者扰乱考核秩序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被处以警告或暂停执业活动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被考核医师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考核机构提出复核申请。考核机构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医师考核结果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通知医师本人。考核机构复核结果需州市定考办和省定考办复核的,州市定考办应在接到考核机构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回复考核机构。省定考办应在接到州市定考办复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回复州市定考办。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视其情节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3个月至6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省卫生健康委统一组织进行再次考核。再次考核合格者,允许其继续执业;再次考核不合格的,由所属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将考核结果记入《医师执业证书》的“执业记录”栏,云南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系统将考核结果同步到医师执业注册信息系统。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不按照本实施细则对执业注册地点在本机构的医师进行工作成绩、职业道德评定或者弄虚作假,以及不配合医师定期考核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经责令仍不改正的,对该机构及其主要责任人和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考核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两个考核周期以上的考核机构资格。
(一)不履行考核职责或者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的;
(二)在考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三)在考核过程中显失公平的;
(四)考核人员索要或者收受被考核医师及其所在机构财物的;
(五)拒绝接受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或者抽查核实的;
(六)省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考核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师以贿赂或欺骗手段取得考核结果的,应当取消其考核结果,并判定为该考核周期考核不合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业务水平测评,其内容包括医疗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医学专业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人文医学知识、以及医疗相关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和新方法。
本实施细则所称医师执业过程中受到的奖励、表彰包括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县级及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的与医师所从事医疗、卫生业务工作有关的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三条 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的医师,应在暂停执业期间完成理论培训(培训完成率应为100%)和临床技能培训。
理论培训由医师在云南省定期考核管理系统中自行完成;临床技能培训由各州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培训机构统一组织。
各临床技能培训机构应按照省定考办下发的培训大纲和考核大纲内容,结合实际制定培训方案,并为培训合格的医师出具合格证明。
第三十四条 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可到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接受连续6个月以上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培训考核合格证明重新申请办理执业注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云南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12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