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汇集民意、集中民智,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216号)的有关规定,我委组织研究起草了《云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见附件),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该稿提出意见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3年5月6日至2023年6月6日。请将意见建议于征求意见时间内,通过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反馈至省爱卫办。
通信地址:昆明市官渡区国贸路309号政通大厦
邮编:650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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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云南省爱国卫生条例(草案)》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5月6日
附件
云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四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六章 卫生城镇创建与健康城镇建设
第七章 组织动员
第八章 监督考核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把健康理念融入所有政策,促进形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有效预防控制疾病,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工作原则】爱国卫生工作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党委领导,政府主导,跨部门协作,全社会动员,预防为主,群防群控,依法科学治理,全民共建共治共享。
第四条【工作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综合目标考核。
组织开展和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参与爱国卫生运动。
第五条【爱国卫生月和爱国卫生日】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每月最后一个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日,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奖励和表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
第七条【设立爱卫会】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八条【爱卫会组成】各级爱卫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担任,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副主任若干名。
各级爱卫会成员由宣传、发展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广播电视、林草、机关事务、海关、综合行政执法、烟草专卖等单位组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实际增加或者减少。
第九条【爱卫会职责】各级爱卫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和计划;
(三)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治理、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建设、健康影响监测与评估等活动;
(四)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监督、考核、评价;
(五)指导开展重要活动卫生保障、重点疾病防控和重大自然灾害后的爱国卫生工作;
(六)研究解决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重大事项;
(七)完成应当由各级爱卫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设立爱卫办】县级以上爱卫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爱卫办可以单独设置,也可以设在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日常具体事务。
乡(镇)、街道爱卫会设立办公室,村(居)民委员会设立公共卫生委员会,承担爱国卫生日常具体事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组织机构,做好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工作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爱卫办配备与其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人员、设备、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网格管理责任人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网格管理,根据实际情况明确职责和责任人。
第十三条【边境地区爱国卫生工作】边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边境地区爱国卫生工作,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重大疫情防控救治等跨境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四条【重点治理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老旧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农(集)贸市场、背街小巷、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建筑工地(待建、拆迁)等区域为重点,全面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长效机制,提升网格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垃圾污水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乡污水、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处理等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垃圾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开展污水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资源化利用;依法规范医疗废物处理和污水处置。
第十六条【厕所革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厕所建设。城市应当设置布局合理、数量充足、男女厕位比例恰当、指引清晰、标识规范的公共厕所,并配备无障碍设施。农村地区应当大力推进户用卫生厕所的建设改造。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公共厕所运行维护和厕所粪污管理。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鼓励单位、公共场所内部厕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十七条【洗手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学校、医疗卫生机构、农(集)贸市场、公园广场、港口码头、车站机场、旅游景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建设洗手设施,加强管理和维护,保障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饮用水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推进城乡饮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产、供应、水质监测全过程监管体系,提高供水安全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农(集)贸市场卫生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规范市场功能分区设置,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取消市场活禽交易或独立设置活禽售卖宰杀区域,确保市场及周边环境卫生干净、整洁、有序。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病死畜禽及其制品,禁止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野生动物交易和食用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餐饮业卫生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餐饮业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从业人员卫生操作规范及防鼠、防蝇、防污染等防护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第二十一条【工作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机制,加强健康教育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爱卫会其他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
第二十二条【支持性环境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构建健康网络,建设健身步道、健康主题公园、公共体育场馆等支持性环境。
第二十三条【健康科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全媒体协同、线上线下联动、全社会广泛参与的健康文化宣传工作机制,推动健康文化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进企业、进医院、进乡村、进家庭。
学校、医疗机构、商场超市、宾馆饭店、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公园广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电子屏等多种形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和普及,结合工作需要,定期更新内容。
第二十四条【健康体检与教育引导】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健康教育,组织定期健康体检,减少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其他相关疾病发生。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对职工、青少年、妇女、志愿者等开展健康教育。
乡(镇)、街道爱卫会和村(居)民委员会公共卫生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区域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引导学生、学龄前儿童掌握健康知识和技能,养成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职工开展健康教育知识宣传和技能培训,加强对住院病人及陪护人员的健康知识宣传。
第二十五条【健康生活方式倡导及全民健身】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全社会公共卫生健康责任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鼓励开展全民健身活动,营造良好的全民健身氛围。
第二十六条【心理健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心理健康科普宣传,普及精神卫生和心理健康知识,建立健全心理健康服务机制,引导公众正确维护自身心理健康,提高公众对精神障碍的识别和防治能力。
第二十七条【控烟禁烟】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控制吸烟(含电子烟)。
下列特殊区域室内、室外禁止吸烟:
(一)托育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少年宫、未成年人教育培训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
(二)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
(三)体育场、健身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区域。
控制吸烟场所和区域,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规范的禁烟标志,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第二十八条【吸烟区设置规范】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规范设置吸烟区,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区标志、引导标志,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志;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废弃物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九条【宣传教育与带头示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烟草危害健康和公共场所控烟宣传教育,加强对戒烟服务的宣传和推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医疗卫生机构、无烟学校等无烟场所建设,倡导建设无烟家庭。
党员、干部、教师、医务人员等应当主动带头不吸烟,不在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运输工具内吸烟。
第三十条【未成年人烟草损害保护】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含电子烟)。烟草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设置禁止未成年人购买烟(含电子烟)的标志。
第三十一条【戒烟服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健康素养水平监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开展居民健康素养水平监测,定期向公众发布监测结果。
第五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三十三条【预防控制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环境治理为主、物理预防控制和化学预防控制相结合的综合预防控制措施,开展日常预防控制、集中预防控制、专业预防控制和群众预防控制活动,降低病媒生物密度,预防控制病媒生物性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第三十四条【监测评估和技术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病媒生物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病媒生物密度和抗药性监测,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控制效果评价,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预警,同时向上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三十五条【单位和行业责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和行业负责制。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管理本行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建立和完善防鼠、防蝇等预防控制设施,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有效防控病媒生物孳生。
第三十六条【重点场所预防控制】下列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设备,开展经常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与消杀,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范围内:
(一)商场超市、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众聚集场所;
(二)农(集)贸市场、宾馆饭店以及食品生产经营场所;
(三)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物流货运以及公共交通工具;
(四)建筑工地(待建、拆迁)、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厂)以及废品回收站等;
(五)景区、文物保护单位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六)其他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三十七条【药械使用和社会服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使用的药物、器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用药安全、科学规范,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危害。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质,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预防控制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政府购买预防控制服务进行监管和预防控制效果评价。
第六章 卫生城镇创建与健康城镇建设
第三十八条【健康优先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统筹推进健康云南、健康县城建设和卫生城镇创建。坚持以城带乡、城乡联动,完善城乡公共卫生设施,建立优质高效卫生健康服务体系,实现健康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三十九条【卫生城镇创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卫生城镇创建规划和计划,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卫生乡镇等创建,推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四十条【基层卫生创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开展卫生村、卫生社区、卫生单位等基层卫生创建活动。
第四十一条【健康城镇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健康城镇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深入推进健康城市、健康县城、健康乡镇建设,有效控制影响健康的相关因素。
第四十二条【健康细胞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健康乡镇、健康村(社区)、健康机关、健康企业、健康学校、健康家庭、健康机场和健康促进医院建设。
第四十三条【健康影响监测与干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析本行政区域人群健康状况及其影响因素,针对人均预期寿命等反映健康水平的主要因素,明确关键措施和干预策略,实施重点健康治理项目,开展健康干预行动。
第四十四条【健康影响评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影响评估制度,在实施重大决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前,开展健康影响评估并运用评估结果。评估的范围包括: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二)有关生态环境、社会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方面的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
(三)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政策、重大规划和重大项目;
(四)本区域内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公众安全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五条【完善长效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提升公共卫生环境设施建设和管理水平,巩固和发展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建设成果,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不断优化健康服务体系,提高人群健康水平。
第七章 组织动员
第四十六条【政府动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爱国卫生与基层治理工作相融合、自上而下组织动员与自下而上主动参与相结合、常态化与应急相结合的全社会共同参与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集中开展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日活动,动员全社会参与环境卫生整治等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主题宣传,普及爱国卫生知识。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各级爱卫会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工作,落实群防群控措施。
第四十七条【基层动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爱国卫生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家庭卫生健康知识和技能宣传培训,定期组织开展卫生大扫除、清洁家园、清洁村庄(社区)等活动,发动群众做好家庭及周边环境卫生,推动爱国卫生运动融入群众日常生活。
第四十八条【单位动员】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管理制度,落实网格管理责任,发动本单位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第四十九条【社会动员】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为爱国卫生工作提供资金、物资、技术等支持。鼓励和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等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鼓励对爱国卫生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且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个人参与】个人应当树立自己是健康第一责任人意识,主动践行保持社交距离、勤于洗手、分餐公筷、革除陋习、科学健身、控烟限酒的新风尚,自觉养成不随地吐痰、不乱扔垃圾、咳嗽遮掩口鼻、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进入公共场所规范佩戴口罩等健康行为习惯。
个人应当积极参与爱国卫生工作,遵守公共道德、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预防和消除病媒生物,文明饲养宠物。
第五十一条【技术支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国卫生信息化建设,利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爱国卫生智慧化管理水平。
鼓励专业技术机构、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等开展爱国卫生理论和实用技术研究,加强技术指导、专业咨询服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开展培训,提升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统筹谋划、综合协调、动员群众、社会沟通、科学管理能力。
第八章 监督考核
第五十二条【监督考核方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开展监督考核,采取行政、舆论、社会、专业相结合的监督方式,督促本行政区域内落实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成员单位对本行业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监督考核。
爱国卫生监督考核采取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明察与暗访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十三条【监督手段】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组织有关部门对爱国卫生工作开展督查。
新闻单位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舆论监督,定期曝光脏乱差和不文明现象。
各级爱卫会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信箱、电子邮件等途径,对投诉举报事项及时回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影响社会公共健康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创建监督】各级爱卫会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加强对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进行复审;对复审达不到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取消命名。
第五十五条【监督人员】各级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监督结果运用】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监督检查情况,监督结果作为爱国卫生工作奖励表彰的依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集中式供水单位(含现制现售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二)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五十八条【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至三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在限期内拒不整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范围的;
(二)宾馆饭店、机场、港口、车站、医院、学校、理发美容店、公共浴室、商场超市、农(集)贸市场等人员集中的场所和建筑工地(待建、拆迁)、农副产品市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垃圾处理厂、粮库等重点场所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三)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药物、器械和从业人员资质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九条【单位和个人责任】单位或者场所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其所在场所主管或者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卫生健康、公安、生态环境、教育、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体育、烟草专卖等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政府和单位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问责或者组织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爱国卫生职责的;
(二)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
第六十一条【个人责任】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配合爱国卫生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破坏公共卫生、环境卫生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罚;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授权规范】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与爱国卫生工作相关的法规或者规章。
第六十四条【名词定义】本条例所称的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蟑等。
第六十五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