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公 告
云卫公告〔2017〕1号
《云南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规范》已经2017年6月5日云南省卫生计生委第六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卫生计生委
2017年6月20日
云南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
审查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全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参照本规范执行。
未经合法性审查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未经合法性审查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无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分为起草制定阶段审查和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本部门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
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审查除本部门主动审查外还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或应有关单位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全省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内设法制机构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二)接受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备案,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类、存档;
(三)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间,依法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应有关单位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建议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开展审查;
(五)审查本部门起草机构提交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并作出说明;
(六)将审查后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文本提交本部门领导班子会议或主任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七)起草备案文书,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办理公布手续;
(八)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规范性文件登记回执》在本级门户网站、政府电子政务网站、政府公报或省内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完成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力量,合理安排工作人员,健全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配备、调剂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从事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确保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力量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七条 符合本规范第二条规定,对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通告”等名称的文件,应当列入合法性审查范围。
第八条 下列文件属于规范性文件,应当列入合法性审查范围:
(一)转发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者补充意见,并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文件;
(二)转发下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表示同意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文件;
(三)本部门制定的“三定”规定等涉及对外管理权限并作为管理依据的文件;
(四)本部门批复的内容既适用于请示机关所在区域,又适用于批复机关管辖范围的同类事项,具有事实上的普遍适用性的文件;
(五)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的文件;
(六)本部门决定废止、宣布失效规范性文件的文件。
第九条 下列文件不是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范围:
(一)会议文件,包括会议通知、会议纪要及会议讲话材料等;
(二)商洽工作函件,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的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等;
(三)发文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包括工作规划、计划、要点、考核和监督检查等文件;
(四)人事任免及奖惩、通报文件;
(五)各类应急预案;
(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七)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八)对格式文本、报表等技术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九)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程;
(十)其他不符合本规范规定的文件。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文本(附电子文档);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文本(附电子文档);
(五)征求意见材料,包括有关单位的书面反馈意见复印件以及全部意见的采纳情况汇总表(不采纳意见的在备注栏注明反馈或协调情况);
(六)有关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及参考资料;
(七)其他有关材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内容还应当包括:
(一)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制定过程;
(三)拟解决的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的,起草机构除提供前两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修改前后对照表。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协调会、专家论证会等方式进行审查,也可以通过咨询、听取政府法律顾问、律师和专家学者意见建议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主体、依据、内容、权限的合法性以及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内容的适当性、必要性、可行性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是否在所依据的条件、范围、事项、标准和程序等范围内作出规定;
1.对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依据不充分的规范性文件,其行政管理的目的和措施是否必要和适当;
2.对没有明确制定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行政管理目的、措施是否合理、正当。
(二)是否有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是否有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的事项,是否有设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三)是否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范围内或本单位“三定”规定明确的职责范围内;
(四)是否与本部门原有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是否体现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拟采取的措施是否便民、利民;
(六)是否符合本规范第十条的规定;
(七)是否用语准确,行文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文件体例是否符合《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规范》;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退回起草机构修改: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超出本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和“三定”规定的;
(三)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收费或者以基金、会费等名义的收费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的;
(四)初稿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五)与本部门原有规范性文件不衔接、不协调或者存在严重冲突,又未提出处理意见的;
(六)送审稿不符合本规范第十条规定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较大修改的情形。
第十四条 退回起草机构修改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依据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内容进行修改完善。
修改完善后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规定重新申请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存在可以直接修改的错误,或者个别文字表述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法制机构可以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直接修改。
修改涉及具体业务管理工作的,应当征求起草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有关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部门提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建议,且符合本规范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
审查可以采用适当方式同被审查的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进行沟通和协商,提出意见建议,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采纳并对规范性文件作出自行修改或废止的决定。
规范性文件审查后,法制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及时反馈申请人或建议人。
第十七条 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经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查机构提出意见建议后拒不执行或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应当建议撤销或宣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并报请本部门领导班子会议或主任办公会集体研究决定。
(一)超越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义务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三)明显不适当,不合理、不公平的。
撤销或宣布规范性文件无效的,法制机构应当同时抄送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注销备案,并通过电子政务网站、省内有关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合法性审查后,法制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并作出说明。
按照本规范第十一条规定经充分论证后,没有必要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法制机构可以作出停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第十九条 起草机构对本部门法制机构出具的审查意见,或者按本规范第十一条规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草案)内容进行修改完善有异议的,法制机构应当主动进行沟通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起草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一并上报本部门主要领导决定或者由主要领导召集相关人员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将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列入每年的全省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综合考评范围。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范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未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查、未向社会公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被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撤销或宣布无效的,依据《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或未按法定期限完成审查工作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起草、登记、备案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有效期制度,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其中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六条 有效期届满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机构应当于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确有必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当报请本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重新发布,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施行前已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相应计算,在有效期内,该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有效期届满或已超出有效期的,起草机构应当按照本规范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起草机构和法制机构是本部门内设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由省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范自2017年6月20日起施行。原《云南省卫生厅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同时废止。